觀點(www.guandian.cn)向來以提供迅速、準確的房地產資訊與深度內容給房地產行業、金融資本以及專業市場而享譽業內。公眾號ID:guandianweixin
作者:延淑琪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一、破產重整程序中擔保物權的行使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同時,《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要依法平衡保護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企業重整的價值,管理人應當及時確定擔保物是否為重整所必需,若不是,則應及時拍賣或者變賣。
可見,為了保持債務人財產的完整性,確保重整成功和重整計劃順序執行,在重整期間,原則上是要停止對債務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僅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擔保債權人才可以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或由管理人對擔保物進行拍賣變賣后優先清償擔保債權人。
那么對于與重整程序類似的預重整,擔保物權的行使是否應受到限制?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我們首先需要理清預重整程序的法律地位。
二、預重整程序的法律地位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2條規定,要探索推行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制度的銜接,指出“在企業進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通過庭外商業談判,擬定重組方案。重整程序啟動后,可以重組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批準”。《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5條規定,“繼續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產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務人和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對該協議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但重整計劃草案對協議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有關債權人有不利影響,或者與有關債權人重大利益相關的,受到影響的債權人有權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進行表決。”在兩個會議紀要中雖未采用“預重整”的概念,但其目的明確是要建立預重整制度。需特別注意的是,兩個會議紀要均將預重整定性為利害關系人的“庭外重組、庭外商業談判”,這應當是預重整制度的法律定性,即預重整是法庭外的程序,是各方利害關系人在自愿基礎上自行進行的商業談判。但是預重整與傳統意義上的庭外重組的區別在于,能夠將預重整階段制定的并經多數債權人表決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在重整程序啟動后直接提交法院審查批準,使預重整中的債權人表決效力向重整程序延伸,進而簡化重整程序、提高重整成功率。所以,預重整的規則具有間接性和后置性,也就是說,預重整規則的約束力并不表現為法院在預重整過程中的干預限制,而是各方利害關系人在預重整過程中必須遵循相應規則,在轉入重整程序后,法院將依據這些規則對預重整活動及其形成的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嚴格的事后審查并決定是否批準,從而迫使當事人在事前的商業談判、信息披露、重整計劃制定、權利人的表決等事項中不得不主動、自覺的遵守規則。
三、預重整過程中擔保物權的行使
首先,在預重整程序中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并沒有法律依據;其次,基于預重整的法律地位及定性,司法權力不應在過程中過多干預,更不應當使其具有重整程序中啟動的各種強制性法律效力,否則,將與預重整制度的設立宗旨和基本原則不符,還可能在某種程度上變成規避法律的工具,沖擊《企業破產法》中破產重整程序的依法實施。
但是,債務人企業的大額債權幾乎全部為擔保債權,重要資產作為擔保物的比例通常很高,在沒有司法強制力的情況下,債務人如何繼續使用擔保物?實踐中通常可以采取如下方式:
(1)溫州模式中強調府院銀聯動機制,通過尋求政府幫扶與金融債委會的溝通,協商暫緩行使擔保權;
(2)通過給債權人提供替代擔保等方式獲得債權人的讓步;
(3)向法院申請中止對擔保物的執行;
(4)在存在投資人的情況下,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①引入投資人提供借款清償債務,投資人提供的借款作為共益債務,管理人可以在該抵押物上為投資人再次設定擔保以維護投資人利益;
②將抵押財產直接轉讓給投資人;
③債務人可以通過提前清償債務或提供替代擔保取回質物或留置物。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本文由“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破產微視界|預重整程序中擔保物權的行使